索引号 : MB1513297/2022-41543 文       号 : 咸医保发〔2022〕28号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咸宁市医疗保障局
名       称: 关于印发咸宁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18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2年11月15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医保局,市局各科室、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咸宁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市局制定了《咸宁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咸宁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11月15日
咸宁市医疗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保障法制工作,实现规范性文件制发与备案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9〕2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办法的通知》(咸政规〔2018〕5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和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咸政办发〔2019〕20号)以及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含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市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见附件1)
我局制定的仅涉及机关内部工作或医疗保障系统内部工作、转发上级文件、对下级请示作出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批复、技术操作规程、涉及对人事和财务等内部事项管理的文件、会议纪要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意见”、“办法”、“决定”、“细则”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不设总则、附则等。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是指:
(一)立项
(二)起草
(三)征求意见
(四)审查
(五)决定
(六)登记
(七)公布
(八)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坚持谁起草谁负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由局法制机构(暂由办公室负责,下同)统一归口管理,各科室、直属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各科室、直属单位按照职责,负责业务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包括提出项目建议,起草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行政相对人意见,起草制定说明,准备相关送审材料等。
(二)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编制,送审稿的审核,报请市政府公告以及备案等。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前需向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完成时间、负责人等。(见附件2)
第九条 法制机构根据全局工作安排,遵循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规范性文件项目进行汇总审查,拟定市医疗保障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经市医疗保障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发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科室、直属单位组织可行性论证、提出立项申请,经法制机构初审,由起草科室、直属单位报分管负责人同意。报请市政府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需经市局主要负责人签批。(附件3)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调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督导。
第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科室、直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计划执行。不能如期完成的,必要时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交说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具体明确、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新政策、新举措。必要时,起草科室、直属单位应与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准确把握政策出发点和落脚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原则上不得照搬照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内容或已有的普惠性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论证,特别是对事关人民群众重大利益或者备受舆论关注,涉及政策调整事关社会稳定的文件,起草科室、直属单位应当对政策内容的出台时机、实施效果,特别是可能产生的负面作用等进行评估或开展第三方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出台与否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通过市医疗保障局网站或者其他公开方式进行。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直属单位应当通过咨询协商、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反映集中的热点问题应及时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公布意见采纳情况时要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直属单位职责的,由一个科室、直属单位为主起草,有关科室、直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起草科室、直属单位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征求意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起草科室、直属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和参考;
(四)征求意见、制度廉洁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廉洁性评估由机关纪委(暂由办公室负责,下同)负责审查(见附件4),公平竞争审查由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见附件5)。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起草科室、直属单位应当提交经征求意见后形成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见附件6)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依法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市医疗保障局职能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是否采取必要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是否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二十一条 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超越市医疗保障局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科室、直属单位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稿、起草说明等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经审核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征求意见以及起草部门补正程序、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不得以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座谈会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市医疗保障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市医疗保障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障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起草科室、直属单位应将负责人签发的文件原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相关材料以及电子版提交法制机构。起草科室、直属单位交办公室印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市医疗保障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医疗保障局属主办机关的,会签文件的工作由起草科室、直属单位负责,法制机构予以协助;市医疗保障局属会办机关的,由相关科室、直属单位提出意见并回复主办机关。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八 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报市司法局备案。
各科室、直属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法制机构报送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九条 文件按规定印发后,承办单位应当于10日内将文件在市医疗保障局网站规范性文件栏目向社会公开,同时公布文件解读内容。有关科室、直属单位应当及时做好文件所涉及政策规定的媒体宣传工作。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或者没有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起草科室、直属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市医疗保障局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法制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市医疗保障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制定涉及医疗保障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标准
2.咸宁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书
3.咸宁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廉洁性评估意见表
4.咸宁市医疗保障局公平竞争审查表
5.咸宁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专家审查意见表
6.咸宁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表
附件1
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标准
标准 | 方法 |
1.文件制发主体是否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 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则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 |
2.文件是否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 |
3.文件是否具有普遍约束力 | |
4.文件是否能在一定期间内反复适用 | |
5.部门(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规定; | 此 类 文 件 不 属 于 规 范 性 文 件 |
6.内部管理制度类文件,如工作规则、劳动纪律、人事任免、表彰奖励、财务物资管理、廉洁建设等文件 | |
7.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福利等方面监督管理的文件 | |
8.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规划、计划、安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总结、综述等文件 | |
9.会议类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讲话材料等; | |
10.对上级机关的请示或者报告 | |
11.商洽类工作函,包括制定机关之间协调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 | |
12.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 |
13.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等 | |
1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 |
15.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类文书 | |
16.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 |
17.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件 | |
18.涉密或者依法不予公开的文件 | |
19.为落实上级要求、开展专项行动、完成特定任务等而制定的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 | 原则上不是规范性文件,如果此类方案的内容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则属于规范性文件 |
20.行政机关为明确有关部门、下属机构工作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制定的公文 | 原则上不是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应提交的材料、遵守的工作时限等事项的,则属于规范性文件 |
附件2
咸宁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书
申请单位: 时间:
项目名称 | |||
负责人 | 完成时间 | ||
制定或修订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 |||
制定依据 | |||
主要内容 | |||
起草单位 意 见 | 年 月 日 | ||
法制机构 初审意见 | 年 月 日 | ||
分管局长 意 见 | 年 月 日 | ||
主要领导 意 见 | 年 月 日 |
附件3
咸宁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专家审查意见表
事项名称 | |
事项类别 | |
起草单位 | |
主要内容 | |
专家评审意见 |
附件4
咸宁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廉洁性评估意见表
事项名称 | |
事项类别 | |
起草单位 | |
主要内容 | |
起草单位意见 | 年 月 日 |
专家评审意见 | 年 月 日 |
机关纪委(分管纪检工作负责人)意见 | 年 月 日 |
附件5
咸宁市医疗保障局公平竞争审查表
年 月 日
文件名称 | |||||
涉及行 业领域 | |||||
性质 | 行政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 □ 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其他政策措施 □ | ||||
起草 机构 | 名 称 | ||||
联系人 | 电话 | ||||
审查机构 | 名 称 | ||||
联系人 | 电话 | ||||
征求意 见情况 |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 ||||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 |||||
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 (可选) | (可附相关报告) | ||||
审查结论 | (可附相关报告) | ||||
适用例外 规定 | 是□ 否□ | ||||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审查机构 主要负责 人意见 | 签字: 盖章: |
附件6
咸宁市医疗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表
事项名称 | |
事项类别 | |
起草单位 | |
主要内容 | |
起草单位意见 | 年 月 日 |
专家评审意见 | 年 月 日 |
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 年 月 日 |